【明慧网8月2日讯】2002年10月18日,各位原告人在伊利诺伊州北区美国联 邦地区法院东分院对中国前国家主席江泽民及处理法轮功办公室(即610办公室)提起共同法律诉讼, 民事诉讼案件编号为02C 7530。依据2002年10月21日的法庭令,被告江于2002年10月22日代表其本人及另一被告“610办公室”通过替代送达方式收到传票和诉状, 即通过向法庭指定的保安人员送达法律文件作为向被告本人送达的适当替代方式。
根据联邦民事诉讼条例第5项规则的(b)条(2)款(A)项,只有当诉状被送达被告时,该诉讼案才可进入下一步程序。
2002年12月13日,一份由法庭书记员签发的中英文安排开庭时间的通知书,一封解释该通知书的中英文信函,以 及诉状、传票和准许原告用替代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件的法庭令的副本,通过联邦特快专递,送交被告江在中国北京中南海的官方办公室。上述文件于 2002年12月18日下午3点33分在中南海的信邮地址由黄先生(T. Huang)当场正式签收。
2003年1月13日法庭笔录中的法官口头令指示原告依据联邦民事诉讼条例第5项规则的(b)条(2)款(A)项 的规定,向被告送达缺席判决申请书(通过联邦快递公司送达,而不是用美国邮政)。2003年2月14日,联邦快递公司用特快件将原告缺席判决申请书的英文 正本和中文翻译各两份送达至被告江在中国北京中南海的地址。联邦快递公司的一名代理亲自递送这些文件,中南海的黄先生(T. Huang )于2003年2月14日下午3点54分代表被告江接收文件并签署收据。请见原告于2003年4月14日提交的送达证明,包括联邦快递公司提交的书面送达 凭证和联邦快递公司的提货单。
联邦快递(Fedex)成功递送邮件的证明
原告律师 Terri Marsh 邮寄时联邦快递(Fedex)的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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