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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派出所送政府文件 营口市李秀芬被劫持庭审

【明慧网二零一八年八月十四日】(明慧网通讯员辽宁报道)辽宁省营口市64岁的法轮功学员李秀芬女士,2017年12月5日给站前区东桥派出所、新兴派出所送政府相关文件时被警察非法扣押、构陷,2018年8月6日遭站前区法院非法庭审。律师为她做了无罪辩护,要求法院排除一切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做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依法判决当事人无罪。

李秀芬女士被非法关押在营口市看守所。8月6日早8时30分,营口市站前区法院的警车将戴手铐、脚镣的李秀芬绑架到法庭上,根据法庭规定她被摘下刑具。

起诉书指控2017年12月5日10时左右,李秀芬将装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信件送到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东桥派出所和新兴派出所。同时李秀芬案发当日被带回新兴派出所时,在派出所宣传法轮功可以祛病健身。法庭又当庭播放视频。

起诉书的指控明显事实不成立。辩护人指出,散发出去信件内容2个文件:公安部办公厅、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14个邪教的规定(没有法轮功);2011年新闻出版署第50号令,废止了1999年禁止法轮功出版物的2个禁令是中央国家机关的公文文件。怎么能认为是宣传法轮功,明显是办案人员非法办案。其次,当庭播放李秀芬违法视频,大家没有看到李秀芬有违法行为,也没有当众宣讲法轮功。

辩护人认为:即便李秀芬宣传法轮功可以祛病健身有好处,也没有违反国际法、国内法所禁止的鼓吹战争,煽动暴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及煽动宗教仇恨、宗教歧视的违法内容。中国《宪法》确认了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有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指控事实显然公诉机关没有证明有何严重社会危害性,没有违反法律明确规定,不是犯罪事实。同时办理案件程序没有依法出示搜查证,侦查卷中行政处罚程序适用搜查的刑事侦查程序明显不对,全案证据与指控罪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没有关联性,不成立。

一、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一审认定事实及证据的辩护质证意见

(一)公诉机关未依法出示物证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被告人辨认。但本案审理中,公诉人未出示物证,无法确认相关物证是否存在,相关数量应当由法庭和被告人核实数量、种类和大小。而不应当仅仅由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来证明。作为常识,行政处罚是不应当用刑事侦查手段的搜查手续。

该录像显示办案人员没有在搜查前向李秀芬出示并要求其签署搜查证,也没有向其交付扣押物品清单。为此,庭前向法庭对该非法搜查及扣押的物品申请了非法证据排除。

(二)营口市站前区法院(2017)辽0802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李秀芬刑期一年和本案2017年12月5日对李秀芬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辩护人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本案李秀芬被抓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显示办案人员留置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依据《行政处罚法》,违反法定程序,该处罚无效。

(三)证人白兆宇、王品恒、丁瑞彬证言的质证意见。

辩护人认为:

1、白兆宇作为新兴派出所的所长,拆开信后认为新闻出版署的文件是宣传法轮功,是非常荒唐的,下令两个辅警去抓捕李秀芬,无法出示工作证、传唤证或口头传唤,明显非法。又与当庭播放的派出所内执法记录仪录像明显不符。

2、证人王品恒、丁瑞彬证言明显是复制过去,内容完全一样,两个证人不可能说话完全一致,甚至内容:李秀芬给我们讲法轮功有多好,还让我们都信,也承认信是她自己送去的…。连错别字都一样。

3、辩护人庭前向法庭申请了以上证人的出庭申请。(未出庭)

(四)调查无效

办案人员调查的关于是否修炼法轮功,是否制作、传播法轮功内容,涉及公民宗教信仰问题。不属于司法机关管辖问题。

二、依法办案

《宪法》第36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宪法》第39条规定: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辩护人同时认为

(一)现有的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刑事追究的规范体系,明显不符合国家规定。

(二)两高的司法解释(一)和(二)是违宪违法的,不能够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三)刑罚只惩罚行为犯,思想、言论、著作、宗教信仰不可入罪

(四)被告人不可能犯有“破坏法律实施罪”

法律实施的主体是司法机关,也有认为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破坏法律实施罪”只能够是特殊主体,本质是属于职务犯罪,或至少不是仅靠某个不拥有能够决定某部法律法规不实施的个体能够独立完成,而必须勾结法律法规的实施者共同完成,如果法轮功信仰者能够破坏法律法规实施,她也只能够是法律法规实施者的共犯。但在我所接触的所有法轮功信仰者“破坏法律实施”案例中,无一例外,不涉及任何特殊主体,即使有个别案例的当事人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但也并不是因为他(或她)怠于履职或故意不实施某部法律法规,而仅仅只是因为信仰、传播法轮功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当然,还有一种情况,比如某人采用暴力、胁迫等其它方式致使法律实施者不能够实施法律,但这种情况已经有相应的法律条款规定,比如妨碍执行公务罪,但无论如何,破坏法律实施罪无法绕开法律实施者单独成立,法律实施者是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桥梁和联结纽带,缺少了法律实施者的参与(不管是被动还是主动),均无法构成破坏法律实施罪。

事实上,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迫害就是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最成功”典范,因为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我看不出对法轮功信仰者的修炼、制作和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处罚,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相反,法轮功信仰者的求真求善是属于普世价值的范畴,即使不是法轮功信仰者,同样无法否认求真求善对人类文明的贡献。而对法轮功信仰的迫害就是对宪法信仰自由原则的践踏,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曲解和滥用,是真正的破坏法律实施。

任何犯罪都是有社会危害性的,没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存在有刑事违法性。那么,李秀芬的行为究竟给社会、给国家、给他人利益造成了怎样的损失,没有。《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本案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案件,办案人员涉嫌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犯罪。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根本保障。司法实践证明,我国大量冤假错案的产生,均源于程序的不公。本案最大的违法,就是无视司法程序的正当性,由此直接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二者不可偏废。

我坚信,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一定会成为我国人民遵循的基本原则,真到了那一天,我们再来看今天对法轮功的荒谬审判,只怕在座的各位检察官、法官都会在历史上留下不光彩的记录,而终身追责制的贯彻,也有可能让各位深陷困境,我知道各位一定都熟悉枪口抬高一厘米的故事,而要做到这一点,需要各位拿出自己的良知,而本案就是最好的试验各位良知的范例。

为此,我请求营口市站前区法院遵照《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赋予法院的权力,排除一切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做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依法判决我的当事人无罪。

法庭下,坐有不到二十人旁听,其中有五位家属(有一位因要求公诉人宣读公诉状大点儿声被非法逐出法庭)。大家都清楚的知道,站前法院公诉人的每句话、每件事都是违法的,公诉人自己宣读的诉状也自觉无理无据,底气不足。因此,当家属辩护人提到:请把李秀芬送派出所的宣传品在法庭上宣读,对正义律师辩护的“明显违法”和“证据无效”等辩词,公诉人哑口无言,不问不答。

庭审早上九点钟开始,十一点左右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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