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息来源:明慧网
【法轮大法在长春二零二六年四月十日】
(明慧网通讯员云南报道)云南省昆明市法轮功学员王玉兰(女,78岁),由于投寄一封劝善信,二零二四年六月六日被非法抓捕,次日“取保候审”,回家后仍然被继续构陷迫害。
二零二五年四月十六日,王玉兰在西山区法院被非法开庭,遭非法判刑两年、勒索罚金八千元;她上诉至昆明市中院后,被非法维持原判。因血压高等身体状况原因,家属要求监外执行。
二零二六年三月十五日,经办警察将王玉兰骗至医院体检,强行送入昆明市看守所。看守所当日将她转送至昆明市新华医院住院,之后她被劫持到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
一个白发苍苍年近八旬的老太太,因为投递了一封劝善信给检察院办案人员,被判处两年入冤狱。这是中国社会的悲哀与耻辱,充分显示了中共的邪恶。
更多王玉兰女士的情况,请见明慧网文章《昆明法轮功学员管永恒、王玉兰等遭非法判刑》。
附件:王玉兰二审辩护词
云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审判长及审判委员会成员:
我是本案被告人王玉兰,我认为,一审判决本人犯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应当依法改判无罪。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2025)云0112刑初221号]认定:“被告人王玉兰于2024年4月12日,在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邮政支局向昆明市西山区检察院“苏静”投寄一封信,经昆明市公安局认定为“法轮功”宣传品,从本人住处查获法轮功书刊物品等若干份。依据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本人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下面是我的辩词:
一、本人的行为没有危害他人,没有破坏任何一条法律实施。
请问有哪条法律因为我这些所谓“证据”不能实施了?上述行为怎么成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起诉书对我的指控,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判决本人有罪,没有法律依据。
(一)《宪法》是国家根本法
中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意志的最高体现,宪法赋予公民的信仰、言论、出版、结社等权利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中国《立法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二)在各种法令法规认定中邪教与法轮功没有任何关系
1、关于公通字[2000]39号
在中国,很多人都误以为国家已把法轮功定为×教,或者说国家已经给法轮功定性了。其实国家根本就没有把法轮功定为邪教。“邪教”之说是江泽民在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接受法国《费加罗报》记者的访谈时首先抛出的。第二天《人民日报》跟风发表评论员文章,重复江泽民的诬蔑之辞。然而,个人讲话和媒体报导不是法律。中国《宪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对国家主席的职权作了规定,国家主席在职权范围内的活动代表国家,在职权范围外的活动不代表国家,只是个人行为。江泽民作为国家主席是没有权力做这样的认定的。因此这只是江泽民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国家。
就在这之后不久,2000年5月10日公安部颁布了《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文件,该文件明确了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认定的邪教组织有7种,公安部认定的邪教组织有7种,一共14种邪教组织,而这14种邪教里面没有法轮功。公安部颁布的这个通知,明确否定了江泽民和媒体对法轮功的诬蔑之辞,表明法轮功不是邪教,法轮功在中国是合法的,迫害法轮功没有法律依据。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迫害法轮功十五年后的二零一四年六月二日,《法制晚报》又公开重申了公安部的这个通知,重申了已认定的十四种邪教。这无疑等于再次明确了法轮功不是邪教。
2、新闻出版署五十号令
二零一一年三月一日,中国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发布新闻出版总署令第五十号,公布《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五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该决定第99项、第100项明确废止以下两个一九九九年发布的文件:(1)关于重申有关法轮功出版物处理意见的通知。(2)关于查禁印刷法轮功类非法出版物,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公告了该份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并将其刊登在《国务院公报》二零一一年第28期上(网上搜索输入“中国政府网国务院公报二零一一年第28号”,可以找到这两个废止文件)。这两个文件的废止,表明法轮功书籍完全是合法的。
(三)构陷法轮功学员的所谓法条均违宪、违法、无效
1、刑法三百条是故意错用
既然法轮功不是邪教,以刑法三百条来指控法轮功学员显然是荒唐的,不能成立。
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罪状描述可以看到,本罪构成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才能成立,一个是“利用邪教组织”,一个是“破坏法律实施”。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必要条件都不能构成本罪。
既然法轮功不是邪教,第一个要件显然不存在;而从公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来看,都不能证明我的行为是怎么破坏法律实施的,破坏了哪一条法律的实施,造成了怎样的社会危害。这些证据与破坏法律实施的指控没有关联性,都是无效证据。由于构成犯罪的两个要件一个也不具备,因此用刑法三百条指控法轮功学员不能成立,是错误应用法律。
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或一个普通社会群体,只存在是否违法的问题,而根本谈不上什么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问题。因为对于一个普通公民来讲,根本就没有条件也没有能力实施这样的犯罪。只有手握公权力的官员、特别是握有最高权力的人才有能力或有条件实施这种犯罪,如以权代法,以人治代替法治,或者利用权力插手或干涉司法活动,破坏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如“610”人员操控公检法以法律形式迫害法轮功学员),这才是破坏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这才是真正的犯罪。
到目前为止,在中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说修炼法轮功违法,也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说法轮功学员发放法轮功真相资料、向人们讲法轮功真相违法。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法轮功学员修炼法轮功,发放法轮功真相资料,向人们讲法轮功被迫害的真相,完全是合法的。这不是犯罪证据。举个最简单的例子,如法律规定吸毒违法,那么毒品就是犯罪证据;而法律没有规定吸烟违法,那么香烟就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以拥有和散发法轮功真相资料、向人们讲法轮功真相指控法轮功学员,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成立。另外,任何犯罪都是有社会危害性的,而且这种社会危害性必须是具体的,必须是能看得见摸得着的,也就是说必须是可以查实的,有的甚至是可以量化的。没有社会危害性,就谈不上违法犯罪问题。
客观事实是,没有人因为我修炼法轮功而受到伤害,也没有哪条法律因为法轮功学员向世人讲法轮功被迫害的真相而不能实施。法轮功学员向世人讲法轮功被迫害的真相,与“破坏法律实施”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请问有哪条法律因为这些所谓证据不能实施了?那这些行为怎么能成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哪?可见起诉书对法轮功学员的指控,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两高司法解释的违法、无效
现在公检法指控法轮功学员的所谓“法律”依据是两高司法解释,但这个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两高对刑法三百条所做的司法解释,因违反《宪法》、《立法法》而无效,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1)两高司法解释因违反《宪法》、《立法法》有关立法权的规定而无效。
中国《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立法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对“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通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来设定。任何国家机关和组织都没有这个权力。
两高是执法机关,不是立法机构,它没有立法权和立法解释权。它无权规定什么行为是属于违法犯罪,什么行为需要施以刑罚。而两高在司法解释中列举了一些行为表现,并规定对这些行为表现,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两高的这种规定是违法的,是荒唐的。两高在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这些行为表现,并不是刑法三百条规定的,而是两高自己规定的,因此与刑法三百条毫无关系。既然与刑法三百条毫无关系,怎么能用刑法三百条的罪名定罪处刑呢?这不是笑话吗。刑法三百条没有规定这些行为是属于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怎么能对这些行为定罪处刑呢。
两高这种完全脱离《刑法》第三百条文本范围而做的所谓司法解释,其实这不是在做司法解释,而是在蓄意编造谎言,是在为迫害法轮功编造所谓的法律依据。这是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因此是违法的、无效的,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2)两高司法解释因违背《刑法》第三百条的立法宗旨和本意而无效,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立法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立法法》第一一九条规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九八一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的问题进行。可见,解释是对某一法律进行说明,而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造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刑法三百条设定的罪名是“……破坏法律实施”,那么,两高的解释无疑应当围绕这个罪名的构成条件和必须具备的事实进行解释。即应当述明,满足何种条件,如主观上是否为故意,客观上必须要具备何种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才构成本罪;而两高对刑法三百条所做的司法解释,违背《刑法》第三百条的立法宗旨和本意,它所列举的多少条多少项的行为表现,与“破坏法律实施”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与《刑法》第三百条的立法宗旨和本意风马牛不相及。因此两高司法解释与刑法三百条毫无关系,不能成为指控触犯刑法三百条的依据。
(3)两高司法解释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成为判案的依据。
“法无明文不为罪”,这是刑法的根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
中国刑法中没有说修炼法轮功违法。法轮功学员向人们讲法轮功被迫害的真相,完全是合法的。而两高司法解释却要对法轮功学员的这些合法行为“定罪处刑”,这完全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因此,两高司法解释不仅是违法的、无效的,而且是在犯罪,是打着司法解释的幌子在蓄意陷害法轮功学员。公检法人员以两高司法解释为依据给法轮功学员定罪处刑,这不是在执法,而是在犯罪,执法者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这种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现在法轮功已洪传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所到之处,人心向善,道德回升,一派祥和的景象。人们纷纷盛赞法轮功不仅能给人带来健康,而且能提升人的道德境界。许多国家的政府也纷纷给法轮功和法轮功创始人李洪志先生颁奖,表彰李洪志先生对人类身心健康做出的杰出贡献。法轮功传出至今的近三十三年来,经过亿万人的修炼实践,证明法轮功不仅具有祛病健身的神奇功效,而且能从本质上提升人的道德境界。其实,是不是邪教不是政府、法律说了算的,正教和邪教的区分是信仰领域的话题,邪教不应该成为一个法律术语。法轮功倡导的“真、善、忍”是宇宙特性,是普世价值,是分辨真正的善与恶、好与坏、正与邪的标准。法律只是惩戒人的行为对他人和社会构成的危害。
建立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是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础,是每个人的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破坏国家法治,受害的将是所有的人。今天可以迫害法轮功,明天也可以迫害你。甚至连曾是国家主席的刘少奇,人身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都可以随意迫害致死。“文革”时可以一夜之间砸烂“公检法”,大批公检法人员被遣送到边远农村接受劳动改造。这都是由于破坏了国家法治而造成的悲剧。为了使这样的悲剧不再重演,希望每一个有正义良知的人都能站出来抵制这场荒谬的迫害。
基于上述理由,我要求二审法官依法对我改判无罪。
三、结束语
尊敬的法官、审判长:
将来的某一天,我们善良的中国人(或是您的孩子、后代),看到这个案例:一个白发苍苍年近八旬的老太,因为投递了一封劝善信给检察院办案人员,就被法官(或是他的父亲或爷爷)判处两年冤狱,孩子们会怎么想?觉醒后善良的人们会怎么看?!
亲爱的法官、审判长:
此时此刻面对抉择,我们是否应该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堂堂正正的维护我们中国人的尊严?留一点希望给未来,而非留下耻辱、悲哀和遗憾。
谢谢!
此致
云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玉兰
2025年6月16日
抄送: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