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轮大法在长春二零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七十一岁的法轮功学员辛林原老太太二零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公安分局政保大队警察刘鹏飞等三人绑架,非法关押在石嘴山市看守所构陷。七月上旬末,辛林原的丈夫陈建国收到了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院于二零二四年七月四日签发的《刑事判决书》,辛林原被非法判刑两年、勒索罚款一万元。
《刑事判决书》落款显示了本案的审判长是王珏,审判员是梁宗权、宋翠平,书记员周海斌;出庭公诉人是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检察院张招娃。
本构陷案的开庭时间是二零二四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时至十一时半,下午一时半至四时。开庭前几个亲友欲进法庭旁听,法警不允许,辩护律师对法警说:这是公开开庭审理,应允许亲友旁听;法警请示领导后,允许八名亲属和亲友进法庭旁听。
庭审中律师从法律、道德层面为辛林原做了有理有据无罪辩护;陈建国从其了解的法律法规和老伴修炼法轮功做好人,退休前在工作单位是个好员工,分房子、涨工资都让给了最需要、喊的最响的人,家庭中做好人等情况,家人认定法轮功是教人做好人的,修炼法轮功无罪。辛林原讲述了人到中年,各种疾病缠身,身体每况愈下,一九九六年,幸遇法轮大法。通过修炼大法,获得了健康身体,道德升华,做一个更好的人。因不愿放弃这么好的功法,多年来屡遭各种骚扰与迫害。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庭审中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事实与《刑法》第三百条不符合,法庭有权利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公诉机关的指控与国家规定不相符。
3、司法解释违背了《宪法》等法律规定,不应该适用司法解释。
4、宗教信仰不应构罪。
5、当事人被指控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6、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没有明确具体。
7、本案不存在社会危害性。被做为所谓“同案犯”的李芝香的辩护人也提出其修炼动机,均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8、《询问笔录》显示李芝香不认识辛林原,辛林原也不认识李芝香。
9、监控和证人均不能证实李芝香从辛林原处获取法轮功宣传资料。
律师还指出:一九九九年前后到现在废止了的相关规定,印证当事人主观动机不是破坏法律实施。公诉人提到的“两高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数量达到一定数量的说法,与法律应当维护善良良知,保护正义相违背。关于破坏社会秩序,法律必须是明确具体的,被告人是否犯罪,必须明确具体。关于搜查,公诉人没有否认现场填写《搜查证》,见证人没有任何实际见证言行,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关于劣迹,公诉人认可没有《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必须当庭出示的,否则不能认定辛林原之前受到过行政处罚。希望检察机关能够撤回起诉。
庭审中亲友辩护人辛林原的丈夫陈建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当事人不负责任,在《起诉书》中:
1、将辛林原的大专文化水平写成中专文化。
2、将二零二四年三月四日移送起诉写成二零二三年三月八日移送起诉。
3、将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被绑架,随即被释放,没有《处罚决定书》一事,做为劣迹收入《起诉书》。
4、将公安认定的李芝香三次在辛林原处获取法轮功宣传资料写成“多次”,何意?
5、卷宗询问笔录显示李芝香、辛林原互不相识,哪个监控或哪个证人或跟踪警察能证实李芝香从辛林原处获取法轮功宣传资料?又出现在《起诉书》中,证据何在?
6、起诉指控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做不到就是对人权的漠视和践踏。
7、辛林原是个好人,应无罪予以释放。最后,陈建国提出:自己现年77岁了,二零一八年查出患有肺气肿,46%的肺黑了,身体每况愈下,自知来日无多,希望老伴辛林原能陪伴其走完最后一程。
本构陷案开庭前约一周时间,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院批准了辛林原丈夫陈建国亲友辩护人及阅卷的申请。阅卷当日,有法官见陈建国离不开吸氧,就帮助陈建国复制案卷,并将其送出法院至所乘坐的车辆,还告诉接送陈建国的亲友,开庭时让他儿子接送。
辛林原山西人,一九五三年八月二日出生,今年71岁,原宁夏宁光电工有限公司会计师,家住银川市兴庆区。一九九六年,她幸遇法轮大法,得到了身体的健康、道德的升华,是工作单位、邻居、家人公认的好人。因不愿放弃修炼法轮大法,屡遭中共抄家、绑架、非法关押等迫害,一到所谓的敏感时期,都是被骚扰的对象,电话长期被监听,出门就会被跟踪、盯梢,住所被监控。
二零二二年五月十五日中午,一自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国保大队姓刘的公安人员带了四、五个公安人员强行搜查了辛林原的家,搜查证是现填的。大约一小时后,银川市公安局国保大队王满也带了一个人来到辛林原家。非法搜查后的清单既没让辛林原和家人签字,也没给他们留一份。之后,辛林原被绑架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公安分局,因疫情原因,送看守所不收,非法改为“取保候审”。
二零二二年六月十三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国保大队通知辛林原的家人,让他们去配合调查。第二天,辛林原和家人在去大武口的路上,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辛林原家的二十几万的车被撞报废。辛林原和家人将发生的事故告诉了国保大队,希望他们能派人到事故现场协助处理事故,毕竟辛林原和家人都是七旬老人。国保大队人员只是说,你们自己处理事故吧,过几天,你们再来。
在此种情形下,辛林原不得不离家出走,躲避迫害。
二零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已71岁的辛林原被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公安分局刘鹏飞等警察绑架,随后被非法关押到石嘴山市看守所至今。
经历了二十几年的迫害,在高压恐怖的环境下,老人的身心受了极大的伤害。而她没有违背任何法律,只是坚持按照“真、善、忍”做一个好人、一个高尚的人。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院于二零二四年七月四日签发的《刑事判决书》,其判决依据是:
1、辛林原多次向李芝香提供了法轮功宣传品。
2、从辛林原住所搜查扣押的打印机、“真相币”、U盘、MP3等物证。
3、被告人辛林原对其涉嫌宣传“法轮功”的情况没有相关供述。
本构陷案《刑事判决书》使用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往来法律文书中对法轮功学员李芝香“三次”或“多次”从辛林原处获取法轮功宣传品有两种描述,一是大武口公安分局刘鹏飞警官亲口对辛林原丈夫陈建国讲的,是公安分局的侦查人员跟踪李芝香由大武口到银川辛林原家的,本案《刑事判决书》之前的往来法律文书均是如此沿用的;一是本案《刑事判决书》第八页(6)描述的,“案件现场照片,监控截图,证实:同案被告人李芝香(已被非法判三年半入狱)前往辛林原位于银电小区的家中,拿取法轮功宣传资料。”
对同一件事件的发生及其全过程在同一案件中的法律文书里的描述应该是唯一的,如果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描述,在没有其它有力佐证的话,那就是疑证或假证。疑证或假证是不能做为判刑的依据的。本案《刑事判决书》没有列举第三方、第四方以至更多证据来证实这两种描述的真假,故依据这两种描述中的任一种描述判案都是违法的。
本构陷案制造的所谓“同案犯”李芝香从大武口到银川辛林原家拿取法轮功宣传资料,是《刑事判决书》认可了侦查机关、审查机关的认知,但三家均没有给出这一行为的证据。
这种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实推理的真实存在,只能证明办案人员在制造案件、制造证据。《刑事判决书》的第十三页、十四页附有《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所列扣押证据,全部没有来源,特征描述严重缺失,就可从侧面证明李芝香到辛林原家获取“法轮功”宣传资料是没有证据的主观臆想,好听一点就是搅了一锅浆糊。法律文书必须要严肃认真制作。
《刑事判决书》的第十三页、十四页附有《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这个《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近似于万能,物品特征的描述缺失太多,全部无来源、出处描述,严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起码要求,直接导致近似物品均可当作物证使用。为制造案件、制造物证、诬陷他人留有随意变更物证的充分余地,开了方便之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二零二零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的修改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刑事判决书》所附《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有写错物品名称的,有用别字替代的,数字大小写混用的,特征栏除了重复名称、数量、单位外,特征描述少的可怜,扣押物品均没有来源和出处的描述,每项多件物品没有编号。《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的。
法轮功也叫法轮大法,是上乘的佛家修炼大法,于一九九二年由李洪志师父传出,他以宇宙最高特性真、善、忍为原则指导人修炼,辅以简单优美的五套功法,可以使修炼人在极短的时间内达到身心净化,道德回升。修炼法轮大法福益家庭、社会,是合法的。
中共残酷迫害修心向善的法轮功学员已经二十五年了,颠倒是非善恶,警察非法抓捕、入室抢劫,给众多法轮功学员和他们的家庭造成了重大伤害,而且也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巨大的灾难。
法轮功学员坚持正信和使众生明白真相,不仅是作为受害者讨还公道,也是在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良知。在未来法制昌明之时,所有参与迫害法轮功学员的人都面临未来正义法庭审判和终身追责。
本构陷案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指控是虚无缥缈的臆断,每一个构陷环节都是违法违规的,都是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的,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冤假错案。衷心希望所有办案人员和到庭人员能从庭审的各个环节、正与邪的较量中能明辨是非看清善恶正邪,依现有明文有效的法律法规做出正确选择,不要参与这场迫害,毁掉自己及家人的未来,维护法律和道德的尊严,在自己的能力之内尽量避免给当事人及家人造成更大的伤害,避免将来可能产生的司法赔偿以及对相关责任人的追责。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院部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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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息来源:明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