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轮大法在长春二零二三年五月八日】
吉林省四平市法轮功学员王玉香女士,遭受两年冤狱回家后,被社保局非法扣留她的养老金,并在当地法院诬告她,逼迫她退还遭冤狱两年期间所发的四万多元。二零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四平市铁西区法院作出违法判决,逼迫王玉香交这两年的养老金四万多元及案件受理费942元,如果不交,就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玉香不服一直上诉,警察报复,对她进行长期跟踪、盯梢、骚扰、并损坏她生活用品交通工具等各种形式加以迫害。王玉香家里也被安装窃听器,警察又在二零二二年九月将王玉香从家中绑架到四平看守所非法关押至今。
六十一岁的王玉香二零一六年十一月被当地国保绑架,被非法判刑两年入冤狱。二零二零年六月,她接到社保局通知,让返还冤狱期间的养老金,并非法停发王玉香的工资。这对一个人生活、本不富裕的王玉香更是雪上加霜。
《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此条规定明确:其一,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下位法无权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即被上诉人的所谓“法律依据”无权规定停发服刑人员基本养老金。其二,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根本没有“除外”的规定,即退休职工服刑期间,也照样享受养老金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此条规定明确:退休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本没有“除外”的规定,即退休职工服刑期间也照样享受养老金待遇。
劳社厅函【2001】44号文件及闽劳社厅函【2001】543号文件均违反了《宪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立法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规定,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原则。从法律效力角度讲,劳社厅的复函连部门规章都算不上,一些地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只是政府规章,其法律效力远远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停发退休金的条件只有一个:退休人员死亡。与是否劳教、服刑无关,更与信仰无关。法律无“除外”规定,没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说“但是如有……情形不发退休金”。这就意味着不允许下位法另作规定或附加条件,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文件视为无效。
实际上,社保基金每年给退休人员所长的养老金,是国家根据社会物价指数、通货膨胀而对养老金的调整,并不是长工资。所以,闽劳社厅函【2001】543号文件规定的“退休职工在服刑期间不参与每年的工资调整”,也同样是对退休人员的侵权和违法。
(明慧网)